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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退换货运费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是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进行交易的卖方、买方以及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方。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必须是退换货运费的实际承担方。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责任起迄期间内,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被保险人对通过网络购买的且已签收的货物在约定的可退换货有效期内进行退换货,对因上述退换货行为而产生的支付给第三方物流公司的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买卖双方未就退换货达成一致意见,买方单方面发生的退货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网购物品本身的损失、损坏;

(二)任何因退换货行为而导致的间接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价值为退换货实际支出的运费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参照保险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起迄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自卖方正式发货之时起,至买卖双方约定的可退换货有效期截止之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买卖双方的退换货约定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三)发生退换货物品的网络购物交易记录和交易订单编号;

(四)退换货的物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物流公司的名称、买卖双方信息、起运地和到达地的详细地址、运单编号、运单跟踪记录等;

(五)被保险人的赔款接收账户信息,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六)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价值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保险价值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保险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支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 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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